收养的效力——也叫收养成立的效力,是指因收养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而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
根据《收养法》23、24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相关当事人之间将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1、养父母子女间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形成
《收养法》23㈠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婚姻法26㈠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很显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了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养子女取得了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因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完全相同。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拟制直系或旁系亲属关系形成
《收养法》23㈠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据此可知,养子女不仅与养父母之间形成拟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也与养父母的父母之间形成拟制直系血亲养(外)祖孙关系,与养父母的婚生子女及其他养子女之间形成拟制旁系血亲养兄弟姐妹关系。与养父母的上述近亲属成员间分别产生了附条件的抚养义务和继承权。
3、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婚姻法》26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法》23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按此规定,当收养关系成立后,生父母与子女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到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养子女与生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自然血亲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消除。生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养子女对生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以及相互间的继承权,均已不再存在。
但是,养子女与原有自然血亲间的血缘关系并不消除,而且在法律上还发生作用。例如,关于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在被收养人与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仍然适用。
在现实生活中,某些成年养子女不仅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而且自愿给生父母提供了较多的扶养。在这种情况下,他们除了可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酌分遗产人”的身份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