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收养法》的规定,送养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1)孤儿的监护人 《收养法》
如果被收养人的父母已经死亡,由其监护人作为送养人。
《收养法》13条规定:“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这是对孤儿的监护人送养孤儿时的限制性规定。
在监护人中,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为与孤儿有法定权利、义务的人。因此,由孤儿的近亲属行使送养同意权,更有利于未成年孤儿的抚养成长。
(2)社会福利机构 《收养法》
社会福利机构——在我国主要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慈善机构,一般称作社会福利院。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29条的规定,对于因那些父母双亡,其他亲属又无力抚养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应由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因此,当收养人自愿收养弃婴、孤儿时,应由收容他们的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那些由生父母自费送到福利院寄养的残疾儿童,福利院是无权将他们送养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收养法》
《婚姻法》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的这种义务通常是不能免除的。但在社会实际生活中,也确实存在一些因父母患病、重残,丧失劳动能力而无可靠经济来源,或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而无力抚养子女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允许生父母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
(4)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时,可单方送养。
《收养法》第10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经协商一致共同送养(包括须经已离婚的原配偶同意)。一方不同意或未作同意的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单独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另一方可以单独送养。
根据《收养法》第11、12条的精神,如果生父母双方确有困难无力抚养子女,而其中一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准确征得其意愿的,也应当允许另一方单方送养。
根据《收养法》第18条的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基于以上原因,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对第三代人的抚养权利,不仅合法,也合乎情理,也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在这种情况下,生存父(母)一方是不得执意将孩子送养他人。
(5)送养必须为自愿送养
送养人送养与收养人收养,须双方自愿。送养方自愿,主要是指收养须经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同意(包括离婚的父母双方同意)。收养父母双亡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应取得其监护人或社会福利机构的同意。
(6)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这一规定是指生父母送养子女后,不得以送养子女后无子女或者子女少为理由,再申请生育指标并生育子女。
(7)除非未成年人面临严重危害,监护人不得将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送养他人。
《收养法》12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这是因为,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他们不可能表达真实的意愿。而未成年人又没有自我保护能力。为了维护父母和子女的权益,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是,在生父母对该未成年子女有严重危害的情况下,法律允许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养。